(2015)梨榆民初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立双与张海利健康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双,张海利,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重字第8号原告张立双,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海利,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系海利建材装潢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张立双诉被告张海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双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海利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双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家新盖房子室内装修,原告与妻子庞玉艳开自家的四轮车到被告家商店购买装潢用的棚板和防寒的泡沫板,当时在商店的是被告张海利的岳父幺纯武和他老伴。原告装完棚板后,需要装泡沫板,泡沫板在仓库里货物的最上面,被告商店雇佣的工人请假都不在,幺纯武上货物堆上面去拿泡沫板,上了两次没上去,幺纯武就让原告自己上去拿,因为货物堆放不整齐,原告上去拿下来第一捆后,拿第二捆时从上面摔下来,全身多处受伤,幺纯武立即给业主张海利打电话,张海利带他的朋友开车将原告送到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2.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商店购买建材,在帮助被告付货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给予原告相应赔偿,原告出院后,就损伤赔偿问题与被告业主协商没有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8614.45元,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133614.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利辩称,1、原告的伤害后果完全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所致,应当由自己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任何赔偿义务。2、从原告索赔数额和项目,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称,根据新农合政策规定,要求追回补偿款30319.39元。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张立双住院31天,花医疗费109407.99元。2、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金额分别为800元及500元的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张立双司法鉴定花销1300元。3、吉林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双因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肋骨)”其损伤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2.5万元。被告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已实际发生为准。4、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日期2013年9月28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0月29日,实际住院为3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颞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低钠血症。花医疗费109407.9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5、梨树县公安局刘家馆派出所201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学敬与原告张立双系母子关系及户口簿证明被抚育长子2009年10月8日出生。6、梨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一份,记载存款金额为30319.39元,后全部取现。证明原告张立双通过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30319.39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海利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利建材商店是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证人幺纯武的调查笔录一份,记载证人幺纯武为商店的付货员,商店的工作流程为不许顾客自己拿货的,证人幺纯武先为顾客王秀龙拿货,让原告张立双不要自己拿货,证实在商店仓库门口立有警示牌。原告质证幺纯武是被告岳父,证明的不属实,警示牌是出事后立的以前没有。3、证人张海和、安百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记载两位证人在商店负责拿货,案件发生时二人均不在场,平时由二人为顾客拿货,并也证实在商店仓库门口立有警示牌不让顾客拿货。4、证人王秀龙的调查笔录一份,记载证人王秀龙作为顾客案发时去商店买水泥,当时要求幺纯武先为自己拿货,幺纯武就让原告张立双先等一会,之后就出事了。原告对四位证言因为是事先打印好的填充式,质证称不真实。5、海利建材商店仓库门中间的警示牌照片两张,记载内容为“禁止客户私自拿货后果自负”。原告否认,称是事发后放置的。6、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双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原告称以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妻子庞玉艳到被告张海利家的海利建材装潢商店购买装潢用的棚板和防寒的泡沫板。当时在商店的是业主张海利的岳父幺纯武和他妻子。原告装完棚板后需要装泡沫板,泡沫板在仓库里货物的最上面。因被告商店雇佣的工人请假都不在,原告自己上去拿,原告上去拿下来第一捆,拿第二捆时从上面摔下来。后张海利将原告送至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颞骨骨折、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皮挫伤、低钠血症”。住院期间有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对原告在其商店取货物摔伤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共计133614.45元。本院认为,证人幺纯武、张海和、安百、王秀龙的证言证实海利建材商店的取货习惯做法是店内工作人员负责为顾客拿取,损害发生时证人王秀龙证实,曾听过幺纯武让原告先等一会再拿货。原告称被告家没有阻止自己拿货。证人幺纯武、张海和、安百作为海利建材商店的店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对被告明显有利,不足以认定原告是私自取货而受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海利是海利建材装潢商店业主,其商店从事社会经营活动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对购物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购买货物时,应由被告负责装卸工人负责装卸,故本院酌情被告张海利承担原告张立双全部合理损失6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对于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自己取货其自身的疏忽大意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出示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09407.99元,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3100元;护理费(9天×2人+22天)_×108.59元=4343.6元;误工费180天×89.08元=16034.40元,伤残赔偿金9621.21元×20年×10%=19242.42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子女的抚养生活费7379.71元×13年÷2人×10%=4796.81元;原告母亲为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10年÷3人=24599.03元。交通费500元,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十级伤残不应保护,本院认为保护35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提出司法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立双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本院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合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86524.25元。本院酌定被告张海利承担原告张立双损失的60%,即186524.25元×60%=111914.55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186524.25元×40%=74609.7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要求追回补偿款30319.39元原告应予返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利赔偿原告张立双各项合理损失186524.25元的60%,即111914.55元(186524.25元×60%)。二、原告张立双返还第三人梨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医疗补偿款30319.39元。三.驳回原告张立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海利负担702元,原告张立双负担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人民陪审员 刘雁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守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