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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顺白路H20103号路灯处,醉酒后驾驶“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行人发生碰撞,被告人孟×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圣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