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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0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和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兰坪县,白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21时01分至23时23分,被告人和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新航线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先后十三次擅自使用被害人马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和微信,将被害人马某某绑定在支付宝和微信上的工商银行卡内的34500元盗走。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民警接到被害人的报警称,其银行卡内的34500元被人分十三次转走。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并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随后民警根据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和某某在星球时代网吧上网,随后民警在该网吧内抓获和某某,和某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将被盗的34500元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归案经过、物证、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和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并处罚金。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从轻处罚;积极归还被盗现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胜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