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周刚与杜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杜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15号原告周刚。被告杜星。原告周刚诉被告杜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被告杜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因未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对原告头部等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眼等部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80.11元。被告杜星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只同意按规定赔偿。原告也有过错,我只同意赔偿总损失的60%。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周刚因琐事与杜星及其父亲发生过纠纷。同年12月25日,杜星看见周刚在张家港市乐余镇双桥村第十七组小亮棋牌室,心存不满,遂以拳打等手段对周刚进行殴打,致周刚左眼等部受伤。周刚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周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周刚的误工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30日以内1人护理。周刚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在之前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事发当天原告并未与被告有冲突,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挑起矛盾并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故被告辩称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交通费80元、鉴定费16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260.11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表示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9260.11元,结合病历等,均是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所需,本院认定医疗费为926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120元/天*23天),被告表示按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80元/天*30天),被告表示按规定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元/天*30天),被告表示按规定计算。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护理费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080元(180元/天*60天)。审理中双方均同意按每月204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予准许,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037.92元。(2047元/月*12个月/365天*60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037.92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2070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刚各项损失合计20708.03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二、驳回原告周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亚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