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陆彬杰与XX中、李洪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中,李洪艳,陆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民终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中,男,l968年5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洪艳,女,l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彬杰,女,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XX中、李洪艳因与被上诉人陆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二被告以其儿子结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口头约定2013年10月1日归还,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现金3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二被告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此款2015年4月之前还清”,并签字确认。承诺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4730.8元(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7日其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后另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35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3年8月7日计算,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承诺归还的时间为2015年4月底,故利息应按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支付及不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中、李洪艳偿还原告陆彬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XX中、李洪艳负担750元,原告陆彬杰负担42元。上诉人XX中、李洪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分期偿还被上诉人35000元借款。二、免除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告XX中、李洪艳偿还原告陆彬杰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XX中、李洪艳家庭条件非常困难,是被陆彬杰夫妻约到北海来造成的,夫妻两人没有固定的工作,靠打零工每月共收入三千多元,上有75岁的老母亲要赡养,下有8岁的小孩要抚养,仅有唯一的一套生活用房(92.8平方米)居住,每月还要偿还银行按揭款3180元。鉴于上诉人的上述实际家庭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上诉人请求分期偿还被上诉人的35000元借款,免除利息,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陆彬杰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事实,答辩人予以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的规定,答辩人主张的利息有合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应驳回其上诉。上诉人不诚信,为达到拖延还款时间之目的,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各种理由为借口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期间,上诉人XX中、李洪艳、被上诉人陆彬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查明的“二被告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此款2015年4月之前还清’”有误,应为“二被告在借条的复印件上写下‘此款2015年4月末之前还清’”,本院予以更正。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中、李洪艳及被上诉人陆彬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借款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中、李洪艳与陆彬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XX中、李洪艳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XX中、李洪艳虽以家庭经济条件困难为由主张分期偿还债务,但陆彬杰作为债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二人分期偿还,且XX中、李洪艳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确无偿还能力,故其二人以偿还能力有限请求分期偿还债务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即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借款视为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不必支付利息。鉴于借贷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末,现XX中、李洪艳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则XX中、李洪艳应从2015年5月1日起向陆彬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本院对XX中、李洪艳请求免除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对一审判决中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此不作调整,一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2元,由两上诉人XX中、李洪艳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新审 判 员 陈邕凌代理审判员 沈晓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