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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和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健华与邱顺祥、黄顺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华,邱顺祥,黄顺芬,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南京顺豪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吴健华。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吴建华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洪明(受吴建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顺祥。被告黄顺芬。被告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法定代表人黄顺芬,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顺豪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镇。法定代表人黄进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健华与被告邱顺祥、黄顺芬、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南京顺豪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华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顺祥、黄顺芬、天霸公司、顺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华诉称:邱顺祥、黄顺芬因经营需要向其多次借款,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健华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时间2012年3月26日”邱顺祥、黄顺芬在借款人处签字,天霸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其后,邱顺祥、黄顺芬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有本金562万元未还,以及部分利息未支付。后其与邱顺祥、黄顺芬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同时邱顺祥、黄顺芬承诺自2014年7月起每月归还本金2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如有任一期逾期未付,则其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等一并提前主张。天霸公司及顺豪公司为该借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以其名下动产及厂房等向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邱顺祥、黄顺芬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顺祥、黄顺芬归还借款本金562万元、已结算利息39.39万元及以本金5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2、邱顺祥、黄顺芬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14万元;3、被告天霸公司、顺豪公司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拍卖天霸公司的动产,并确认对所得拍卖款项由其在5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拍卖顺豪公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7号的房屋,并确认其对所得拍卖款项在6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邱顺祥、黄顺芬、天霸公司、顺豪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吴健华与被告邱顺祥、黄顺芬及天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邱顺祥、黄顺芬(甲方)结欠吴健华(乙方)借款本金562万元,甲方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归还乙方20万元,直至还清;2、甲方结欠利息39.39万元,另自2014年7月1日按本金562万元以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清息止;3、甲方及天霸公司(丙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案件代理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4、甲方将其名下房产、土地向乙方办理抵押登记,丙方将其名下机械设备等动产向甲方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丙方及顺豪公司的土地、厂房抵押为同一借款的抵押;5、甲方有任何一期逾期付款,乙方有权就剩余借款本金等一并提前主张。借款合同有吴健华、邱顺祥、黄顺芬签字及天霸公司盖章。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吴健华与天霸公司办理苏B2-0-[2014]第146号动产抵押登记,由天霸公司将其所有的连续式平板玻璃钢化炉等机械设备(22台/套,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附页:抵押物概况)抵押给吴健华,担保金额为560万元,担保种类为借贷,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同年7月25日,吴健华与顺豪公司办理宁房他证雨字第2514**号房屋他项权登记,由顺豪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7号(产权证号雨初字第212826号,建筑面积共计4930.0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吴健华,债权数额为600万元。再查明,2015年3月16日,吴健华与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大浦所)、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菱方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吴健华委托大浦所、菱方圆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代理费用25.1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房屋他项权证书、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健华与邱顺祥、黄顺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邱顺祥、黄顺芬在与吴健华签订借款合同后,未能按约还款,应立即归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562万元及结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9.39万元,并按约承担前述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天霸公司及顺豪公司以各自名下设备、房产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邱顺祥、黄顺芬未按约还款,吴健华有权在天霸公司、顺豪公司各自财产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债权,优先受偿,另借款合同约定天霸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顺豪公司仅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并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吴健华要求顺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理费,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吴健华主张的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顺祥、黄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健华借款本金562万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39.39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6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邱顺祥、黄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健华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损失25.14万元;三、天霸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吴健华有权对苏B2-0-[2014]第14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载天霸公司所有的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顺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南路17号(产权证号雨初字第212826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吴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00元,由邱顺祥、黄顺芬、天霸公司、顺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吴健华垫付,邱顺祥、黄顺芬、天霸公司、顺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吴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 判 长  蒋志明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