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592号原告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月印,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母某某,男。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6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和梁某某借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776,000元通过银行账户汇入梁某某的账户后,梁某某一并将原告与其本人借予被告的借款共计9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偿还原告376,000元,尚欠4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告。2014年5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139,893.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母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卡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梁某某账户汇款776,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6月27日梁某某将原告与其本人借予被告的借款共9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4、借条一份,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中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5、中国建设银行昆明黎明支行银行卡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梁某某借款已通过原告账户归还。被告母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和梁某某借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梁某某共同向被告账户汇入950,000元,其中原告借款金额为776,000元,被告向原告和梁某某归还了部分本息。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樊佳祥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年息24%(百分之二十四)。原借条作废。”因被告母某某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借条中的出借人“樊佳祥”系笔误,实为原告樊某某。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另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被告亦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9元,由被告母某某承担8347元,原告樊某某自行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恒刚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石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