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平市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16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四平市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2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窜入抚松县XXX镇XXX小区居民魏某某家中,盗窃两件貂皮大衣及苹果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刘某某、罗某某家属已对失主魏某某进行了赔偿。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魏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罗某某窜入抚松县XXX镇XXX小区居民魏某某家中,盗窃两件貂皮大衣及苹果电脑一台,总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刘某某、罗某某家属赔偿失主魏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失主魏某某的陈述,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已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罗某某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刘某某、罗某某家属主动赔偿失主进行了高额赔偿,得到了失主的谅解,且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