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向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李向荣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纬二路66号。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荣平,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荣。委托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向荣工资、经济补偿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新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下午李向荣进入新航公司处从事钳工工作,口头约定每月上班26天工资标准为8000元,现金发放无需签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上午李向荣停止上班,7月10日找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斌交涉未果,7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新航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二倍工资88000元、2015年5月份工资8000元、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代通知金8000元。仲裁审理中,新航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洪美认可李向荣陈述入职日期和工资标准,并支付了2015年5月份工资。2015年8月1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403号仲裁裁决:新航公司支付李向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00元、2015年6月工资8000元、7月工资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不支持代通知金。新航公司不服工资、经济补偿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航公司不支付李向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李向荣在法定期间内未起诉。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9日起终止。另查明,2015年4月李向荣上班24天实得工资7384.6元、5月上班22天实得工资6667元、6月上班25天、7月上班8天应得工资2153元。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航公司与李向荣之间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新航公司有无支付2015年6月和7月的工资,李向荣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3、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新航公司口头辞退李向荣,还是李向荣主动辞职;新航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如需支付则标准如何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新航公司与李向荣之间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致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起点日期各执一词,根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新航公司主张“始于2015年1月”,仅有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其主张成立。李向荣主张“始于2014年8月”,有谈话录音和原同事张杰、刘园杰的证言佐证,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新航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李向荣系自行离职,无相关证据佐证,事实上根据李向荣辩称投诉、仲裁,足以判断李向荣先前并无离职理由,结合录音内容,可以认定纠纷系新航公司口头辞退引发。因李向荣未另外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是自该日起不再提供劳动,仲裁申请书应视为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确认。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航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向荣缴纳社会保险,单方面解除与李向荣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李向荣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经济补偿。另因新航公司未提供已支付2015年6月和7月工资的证据,根据工资结算清单,6月份工资应得7675元,7月份为2153元,新航公司仍应支付。因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8000元对应上班天数26天,且新航公司实际考核出勤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月份对应的实得工资、结合新航公司每周休息一天及放假状况推算出勤天数后计算,同理应按制度工时折算的月均工资6395元作为经济补偿标准,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李向荣可获得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不支付李向荣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84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8000元、7月份工资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李向荣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2015年6月份工资7675元和7月份工资215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395元,合计8622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上诉人新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财务凭证,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被上诉人进单位的工作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该是2015年元月至上诉人处工作。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该案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系自行离开上诉人处,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李向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李向荣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新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实发工资应为3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财务凭证和工资发放表,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其既无支付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且无职工签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新航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向荣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新航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李向荣与上诉人新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新航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李向荣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5年1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谈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确认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再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新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向荣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因解除形式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新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向荣系自行离职,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上诉人新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新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靖江市新航汽配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