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与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利群路(南)2899号。法定代表人吴金文,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照,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高密市群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西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德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商初字第0219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原告西德公司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约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综上,群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群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群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西德公司依据《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和《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提起诉讼,两份合同性质、内容、法律关系、法律管辖、法律适用均不同,不应一并受理,应分案审理,且应由高密市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高密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本院查明,2014年5月18日,群邦公司(订货单位)和西德公司(供货单位)签订《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和《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西德公司与群邦公司签订的《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制作订货合同书》和《西门子SE系列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均已明确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西德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案件所涉合同内容、性质、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审理等问题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故综上,上诉人群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群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