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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昂信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昂信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6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昂信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号香樟公寓会馆*楼东面。法定代表人:张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凤忠、杨蓓,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号*单元1404B。再审申请人杭州昂信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汪石如律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昂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汪石如律所要求昂信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以39555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09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极不公平,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有四:首先,昂信公司并没有违约。协议签订后,昂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了前二笔付款义务,仅有最后一笔款项175555.5元未支付。而昂信公司暂时停止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由于汪石如律所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昂信公司根据双方之间以往惯例一直在等待汪石如律所开具发票,拟在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在此期间,昂信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汪石如律所发出的任何书面催款通知。其次,即使昂信公司违约,汪石如律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也是错误的。《协议书》系双方于2013年2月才签署,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日期却从2009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显然有失公平,也不符合逻辑。再次,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错误。昂信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前二笔款项,即使昂信公司违约,也仅仅只有最后一笔175555.5元的款项未支付,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该以最后一笔款项为准。最后,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昂信公司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给汪石如律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不可能达到118666.65元那么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原一、二审法院未予以调整,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汪石如律所返还昂信公司利息人民币142136.28元,并由汪石如律所承担昂信公司支出的原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昂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协议书》对于昂信公司应支付拖欠租金的时间作了明确约定。昂信公司支付了前二笔款项,但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三笔款项,显然构成违约。虽然昂信公司主张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原因是汪石如律所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开具等额发票的义务,昂信公司根据双方之间以往惯例一直在等待汪石如律所开具发票,拟在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是昂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汪石如律所在收取款项之前负有向昂信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先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的惯例。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本身已作了明确约定,昂信公司付款不需要有汪石如律所发出的书面催款通知作为前提条件,昂信公司所谓其未收到汪石如律所发出的任何书面催款通知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对于昂信公司欠付租金的支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付款条件,即如果昂信公司能够按约分期付清款项,则汪石如律所放弃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昂信公司追索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但是如果昂信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则汪石如律所有权收取利息作为昂信公司的违约金。该约定内容反映双方为了解决纠纷,均作出了让步,放弃了自身部分利益。所作让步是双方在对自身利益经过权衡之后作出的决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完全合理。昂信公司在本身违约的情况下,又以所谓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减少实际应支付的款项,是想获取额外更多的利益,此种行为有违诚信,不能予以支持。昂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昂信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骆苏英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益芸·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