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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崔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中共党员,无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令涛,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孟令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2015年2月13日18时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湖南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洪山镇鲁泰小学处,遇陈某驾驶“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沿湖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往东横过公路,两车相撞,陈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崔某的血样。2015年3月9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95.58毫克/100毫升。2015年3月19日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陈某伤情经鉴定为重伤。2015年9月28日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陈某属二处X级(十级)伤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崔某系自首;(2)被告人崔某系初犯;(3)被告人崔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到交警部门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处理完毕,被告人崔某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宋某、王某证言、案发说明及报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收到条、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峰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