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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张树清与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清,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99号原告张树清,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武艺,系白城市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振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雪松,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清诉被告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大青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从大青山村民孙权处转让获得1.55亩耕地经营权,权利至2026年止。2015年该1.55亩耕地被部分征用(占地)331.38平方米,土地补偿款29410.00元,现该款在被告处保管未发放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享有该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9410.00元。被告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孙权签订的实际上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属于孙权的口粮承包地,即便被国家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应该归孙权获得,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孙权将自己的土地卖给原告至合同期满,证明孙权生前将该土地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是无效的合同书,国家发包给个人的耕地,不能买卖,可以转租或者承包,从2009年到合同期满是2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是无效。2、被告单位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土地转让事实和数额,转让款是5000元,占地款在村上没有发放。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处理意见说明该占地款待有关条文具有法律效力后再处理,补偿款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处理。3、孙权名下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孙权将土地转让原告后将土地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交给原告,也证明孙全合法承包获得,原告从孙权处也是合法获得。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异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买卖土地。因此原告和孙权的合同违反规定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占地补偿款没有发放,孙权其他的地由孙权的哥哥领走了被告质证认为取走的是孙权的母亲的占地补偿款,与1.55亩没有关系。就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8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本村村民孙权(已于2013年去世)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权将自己承包的土地1.55亩卖给原告,至合同期满为止,作价5000.00元”。后孙权将自己名下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4.06亩)及农地承包权证均交给原告,原告一直耕种1.55亩土地,2015年8月原告耕种的1.55土地之中的331.38平方米因白阿铁路扩建被征地。该土地补偿款在被告处未处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征地补偿款294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原告与孙权签订的合同中虽然书写的是孙权卖给原告1.55亩耕地,实为土地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而原告与孙权签订的转让合同即未与村委会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亦未经村委会同意报村委会备案,故原告主张享有土地补偿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