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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夏某某、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夏某某,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田某某,男,2004年4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1980年4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培方,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冬,系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2003年9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夏某甲,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博,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关英,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巧,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骥及人民陪审员任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培方、马冬,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佟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博,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被告夏某某均为被告中心小学的学生。原告于2015年3月3日上午第二节课课间下楼时被被告夏某某从后面抱住致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班主任发现原告受伤询问原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均明确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导致。后原告被送往辽中县新民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于洪区高花镇中心小学未支付任何赔偿。原告出院后,因左肱骨髁上骨折,功能受限,一直于盛京医院滑翔院区进行康复治疗。因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510.79元、护理费9,816.48元、交通费3,65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06,187.2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是在操场上玩耍后被告夏某某蹲下整理裤脚时原告玩兴未尽,扑向被告造成自己摔倒受伤。如果事情如原告所述发生在下楼时,应该是滚楼而不是摔倒,受伤的不应该只有原告,受伤的部位也不应是胳膊而是头部。且事后班主任并未向被告了解过当时的情况;本案是意外事件。原、被告二人关系非常好,而且被告没有侵犯的行为;被告是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监管义务应由学校承担;本案部分损失已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放弃理赔的部分被告不应赔偿。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在课间发生,原告班主任在教室上课发现身体不适就立刻询问并通知家长。而且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学校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被告夏某某均系被告中心小学的学生,2015年3月3日第二节课间,原告田某某在操场卫生间门前被被告夏某某抱倒,肘关节触地受伤。事发后原、被告班主任老师文海霞在向双方了解情况后电话通知双方家长,双方将原告田某某送往辽中县新民屯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原告又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522.79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8,454元,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田某某左上肢损伤伤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田某某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其家庭承包土地共计10亩,其中2.65亩土地于2007年被国家征用。原告应得护理费1,154.89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夏某某为原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7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志、医药费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文海霞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但其受伤的结果是否由被告夏某某所导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受伤后,由其班主任老师第一时间发现并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再通知原、被告家长。并且该证人出庭作证,对双方当事人询问得知系被告夏某某从后面抱住原告田某某,导致原告受伤。后被告夏某某方陪同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给付部分钱款。现被告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原告的受伤并非系被告夏某某所导致,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辩解不符合常理,同时被告夏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他原因所导致。结合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夏某某于事发后的救治行为,对被告夏某某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予以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中心小学已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系被告夏某某的游戏行为所致,原告田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中心小学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中心小学未尽到监管义务,被告中心小学老师在上课时发现该情况后亦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已尽到管理职责,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夏某某具有完全责任,被告夏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经庭审质证,原告支出医疗费20,522.79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8,454元,确定医疗费为12,068.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确定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12天=1,154.89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656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加油票据和停车费收据,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节,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00×12=1,2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加强营养医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一节,原告户籍性质系居民户口,虽其主张其所有全部土地已被国家征用,经查,原告所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家庭共同承包10亩土地,其中共计2.65亩土地被国家征用,该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该证上所载“经家庭研究决定征用地2亩所有权归孙子田某某”为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不应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田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田某某伤残等级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11,191×20×10%=22,382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亲属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诉请鉴定费840元,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被告夏某某先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元和3,000元现金,在应给付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8,368.79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8,368.79元;二、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护理费1,154.89元;三、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伙食补助费1,200元;四、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交通费500元;五、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残疾赔偿金22,382元;六、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鉴定费840元;七、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松代理审判员 周 骥人民陪审员 任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凌倩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