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卜某某、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卜某某,安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656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负责人宋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某。被告安某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与被告卜某某、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桂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安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授信额度为94000元,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使用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1日,同时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园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借款利率(年)为8.18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12.2813%,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上述借款,二被告按月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450.14元,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89282.9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389.69元,本息合计94672.62元。故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89282.93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合计5389.69元,本息合计94672.62元;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卜某某、安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授信额度为94000元《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此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有效期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1日,同时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清河门区清园街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2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年)为8.187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即12.2813%,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结息日为贷款支用日的每月对应日即每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4000元。2015年3月前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0450.14元,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本金89282.9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389.69元,本息合计94672.62元。另查,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支用单一份、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某、安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行借款本金89282.93元,利息及罚息合计5389.69元,本、息合计94672.62元;并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及罚息;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00元,由被告卜某某、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 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