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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执字第00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江南电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江南电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葛林,韦小花,黄建峰,蒋小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执字第00649-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孙利勇,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存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葛林。被执行人韦小花。被执行人黄建峰。被执行人蒋小丽。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常州江南电力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常州江南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葛林、韦小花、黄建峰、蒋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2015)常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方便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常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或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之昕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王昊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