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丽英与曾荣发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甲,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01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民一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原审法院审理。上诉人的理由为:一、法院审查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李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上诉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出租的房屋为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出租方为李某甲,承租方为李亲东。由该份租赁合同可知,被上诉人李某甲从2013年3月开始已不在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居住,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在该地居住的事实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二、本案是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和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该案变更抚养权关系涉及到的被抚养人为曾国宏,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份曾国宏住所地在琼山区的证明材料,原审法院对该份材料不予审理,却仅根据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来确定审理法院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李某甲的户籍地址为海口市琼山区道客新村299号,该地址与原审原告曾某甲户籍地址一致,经原审法院询问,李某甲陈述该道客新村XXX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已交由原审原告曾某甲居住,离婚后其实际并长期居住的地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该陈述可以与原审原告曾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内容相印证。上诉人曾某甲主张该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房屋李某甲已出租给他人,李某甲自2013年3月开始已不在该地址居住,但上诉人曾于2013年4月16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李某甲提起另案抚养权纠纷诉讼,并在该案起诉状中列明李某甲地址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李某甲应诉并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曾某甲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亦列明李某甲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故李某甲经常居住地应为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解放南路XX号,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和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监护人曾国宏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但该规定系“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非“应由”或“应当”等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原审被告李某甲经常居住地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 蕾审判员 蔡红曼审判员 刘大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崇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