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辛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23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冯文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甲驾驶粤R×××××号小货车行驶至连州市巾峰路路段,被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开展酒后驾驶集中整治行动中查获,民警立即将辛某甲带至连州市中医院抽血取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辛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96.2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液光盘;查获经过;广某司某所(2016)毒检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驾驶资格简项信息;粤R×××××车辆信息表;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辛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