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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石永福、赵莉华与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永福,赵莉华,蒲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09号原告石永福,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莉华,女,194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第二棉纺织厂退休工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伟,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永福、赵莉华与被告蒲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福、赵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蒲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斌、彭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永福、赵莉华诉称,原告石永福、赵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为原告的女婿,2009年3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15万元交给被告。200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一年内归还。2010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因被告有部分钱放在儿子石磊处,于是联系石磊将7万元给被告,因当时石磊未在重庆,故叫其朋友廖洪宇将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承诺与之前的15万元一并归还。2010年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每年均进行催款,被告未归还。2015年原告女儿即被告妻子因病去世,被告向原告承诺,在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该债权为原告夫妻共同债权,被告未及时还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夫妻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并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蒲伟辩称,双方的身份关系属实,但被告与原告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永福、赵莉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蒲伟与二原告的女儿石少玲(已死亡)为夫妻关系。200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永福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注:借款实际为壹年。”2010年,被告向原告之子石磊夫妇借款,石磊夫妇与原告协商该7万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原告举示的录音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9日,在原告石永福与被告协商处置房子问题的电话通话中,原告石永福多次提到要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被告均未表示反对,且提到“这个房子不管卖好多,我从来都没说过不还你们这个钱”,并表示“处置了立马就还你”。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原��举示对录音证据是否经过修改、剪切、拼凑、删除等处理进行鉴定,我院委托重庆邮电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而终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录音资料、户籍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具体金额。根据原告陈述,其诉请的22万元系由两部分组成。被告蒲伟虽然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但其出具给原告石永福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15万元款项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应该归还原告该借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向鉴定机关交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中止,本院依法推定该录音资料未经删改。对���原告诉请中的另7万元,并非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但在电话通话中,原告石永福要求被告归还22元时被告未表示反对,且表示同意在房屋处置了即还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至少在通话时被告知道且同意将款项直接归还给原告,石磊夫妇的7万元债权已合法转让给原告,被告应该向原告归还,因上述7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5万元虽然约定了一年内归还,但原告举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并未拒绝还款,而是同意归还借款,现被告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石永福、赵莉华系夫妻关系,其对外的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催收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即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石永福、赵莉华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石永福、赵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交纳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伟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