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江阴市某某公司工作。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地段时,与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驾驶员发生口角,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乙醇/m1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详细信息、车辆行踪监控系统记录等书证,证人廖某、金某、王某、谢某能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