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朱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因涉嫌贪污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红彬,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4月1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靓、书记员陈斌、蒋普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昆明市官渡区检察院于2015年10月8日、2016年2月3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的职务之便,要求多名单位客户将公款打入其本人及其母亲龚某某账户后,采用虚假记账的方式,贪污单位公款共计22.5万元。其中:一、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客户许某某打入被告人朱某母亲龚某某的账户10万元,朱某仅交回公司5万元;二、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昆明恒升公司的郑某打入被告人朱某账户10万元,朱某仅交回某某公司2.5万元;三、2010年上半年客户晏某某打入龚某某账户10万元,朱某未交回公司。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15日因他案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检察院接受询问,于2015年1月16日所做询问笔录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事实,官渡区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对朱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12万元,在我院审理期间又退缴赃款10.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二、三起事实不予认可,提出涉及的17.5万元已交回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悔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报案称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财会会计朱某勾结从2009年至2013年将公司运费款及服务费截留及挪用,朱某从中分得10万元,公司已追缴5万元。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侦查机关已通过报案报告掌握了朱某贪污的线索,故其不构成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15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检察院到2015年1月19日才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第一次庭审时当庭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综上,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朱某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修正后的法律。被告人朱某退缴涉案款2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鉴于被告人朱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致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涉案赃款22.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云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张宝宽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