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伟清诉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清,王焕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王伟清,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凼底乡大桥坝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58********。委托代理人胡四春,永州市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焕军,男,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2********。原告王伟清与被告王焕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和人民陪审员唐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瑜纯担任记录。原告王伟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军经本院张贴公告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委托其内兄唐浩东收购原告J优202号种子363公斤、V优63号种子294公斤、T优505号种子665公斤,按每公斤11.4元计算货款为7535元,被告按每100元扣除原告10元作为种子质量押金来年予以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尚欠原告押金款753元未予返还,为收回这笔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种子押金753元;二、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焕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王焕军委托其内兄唐浩东收购了原告制种的J优202号种子363公斤、V优63号种子294公斤、T优505号种子665公斤,按每公斤11.4元计算货款为7535元,当时,被告按每100元扣除原告10元作为种子质量押金,并承诺来年予以返还,被告共扣除原告种子押金款753元到期未予返还。原告为收回这笔欠款,多次找被告,被告一直避而不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调查笔录、收购单和过磅单2张、2012年制种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依据制种合同收购原告的稻谷种子,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种子质量押金和给付原告种子货款,但被告到期后没有按约定返还押金并给付下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焕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清押金7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龙 智 林审判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唐艳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瑜 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