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申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树荣、薛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阿富,王树荣,薛金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申4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薛阿富。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树荣。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金荣,住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西城村委贺庄27号。再审申请人薛阿富与被申请人王树荣、薛金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邹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8日,薛阿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薛阿富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3月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薛金荣翻建房屋和建造门楼不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二、再审申请人为薛金荣翻建房屋和建造门楼与瓦工以及被申请人王树荣一样,均是受薛金荣的雇佣,均是同工同酬。三、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为雇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王树荣对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王树荣辩称,一、原判认定薛阿富与薛金荣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现场施工人员均由薛阿富组织而来,不是薛金荣雇佣。2、施工人员、建筑材料、工具、设施的提供者均为薛阿富。3、薛金荣对施工现场没有组织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对王树荣所作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是薛阿富负责施工现场的指挥管理工作。二、薛阿富在再审申请书中自称其为薛金荣的雇员不符常理。三、薛阿富按照原判内容履行了义务,表明其对原判已经认可。请求驳回薛阿富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本案各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薛金荣家房屋翻建及建造门楼系由薛阿富负责承建,现场施工人员均由薛阿富组织召集,建筑材料、施工工具、设备均由薛阿富负责提供,王树荣与薛金荣并不认识,王树荣系由薛阿富组织召集。以上情形足以证明薛阿富与王树荣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薛阿富对王树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再审申请人薛阿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阿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费 亮审 判 员 万扬飞代理审判员 马胜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