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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贵传军与徐光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光太,贵传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光太(曾用名徐建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传军。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李元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光太因与被上诉人贵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贵传军给徐光太建房,总工程款为24100元,完工后徐光太向贵传军支付了15000元,欠贵传军9100元未付。2015年1月23日,徐光太向贵传军支付了4000元,双方于当日自签《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徐建文(徐光太)付给贵传军4000元,双方互不相欠,一次结清。”另查明,贵传军母亲长期有病,于2015年1月9日病故;贵传军父亲于2015年2月7日病故。贵传军本人于201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3日因腰4、5椎间盘髓核摘除、植骨内固定术在卫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日。原审认为,一方当事人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贵传军、徐光太自签调解书时,正值贵传军母亲已经病故、本人因病住院治疗、其父亲又在签订该调解书12天后病故。贵传军急需用钱,但徐光太此时尚欠贵传军9100元,仅支付贵传军4000元,迫使贵传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该调解书,该行为系乘人之危,贵传军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徐光太达成的调解书,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对贵传军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贵传军要求徐光太支付欠款6500元,徐光太认可欠付工程款为5100元,对于贵传军诉请中超出5100元的部分,因贵传军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徐光太应当支付贵传军工程款5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贵传军与徐光太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调解书,依法予以撤销。二、徐光太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贵传军欠款5100元。三、驳回贵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光太负担。为简便手续,徐光太应承担诉讼费用暂由贵传军预交费用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徐光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贵传军建房任务未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贵传军找中间人谢某调解,并经双方同意签订的调解书。在当时签订调解书时并不知道贵传军的家庭情况,调解书系平等自愿条件下签订,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光太并没有乘人之危,调解书应当认定有效,徐光太不应再支付贵传军工程款51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贵传军的诉讼请求。贵传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徐光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过程中,徐光太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照片4张,证明贵传军承包房屋的工程活没有干完,而且存在质量问题。二、证人谢某、梁某出庭证言,谢某证明其本人参与调解过程,双方签订合同是公平自愿的,梁某证明双方约定承包建房的口头协议。贵传军质证称,徐光太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照片中具体房屋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已经完成,徐光太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贵传军施工没有关系。对第二份证据,贵传军质证称,承认证人谢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证人梁某与徐光太系亲戚关系,对梁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徐光太提供的照片四张,贵传军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而且照片并不能显示工程是否干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谢某的出庭证言反映了其调解及出具调解书的情况,而且其证言与调解书可以相互印证,另贵传军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梁某因与徐光太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调解书系贵传军找谢某,让谢某协调尾款事宜,徐光太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并未彻底完工,2015年1月23日,谢某提出涉案调解意见并写下调解意见书,徐光太与贵传军均同意调解意见后,双方在涉案调解书上予以签名,徐光太向贵传军付款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调解书签订前后存在贵传军的父母先后病故、贵传军本人住院需要用钱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徐光太利用这一事实签订涉案调解书,且涉案调解书系贵传军所找中间人谢某根据双方各自主张的情况提出的调解意见,双方均同意予以签字,并已履行。故贵传军主张是徐光太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调解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贵传军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光太主张的调解书系平等自愿条件下订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徐光太并没有乘人之危,调解书应当认定有效,徐光太称不应再支付给贵传军工程款51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传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贵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保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