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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胡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兴华,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夏津县,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告:于一兴,男,汉族,1957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金成,男,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曰新,男,汉族,1965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夏津农行)与被告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兴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我行与被告于一兴签订借款合同,与张金成、张曰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于一兴发放贷款50000元。由被告张金成、张曰新提供保证担保。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于一兴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借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以上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一兴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张金成、张曰新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惠农卡领卡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于一兴在我行开具并领取惠农卡。证据二、借款人于一兴夫妻签字照片一份,证明借款人均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手印。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11月9日,于一兴在我行申请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包地(购生产资料),并有本人签字手印。并记载张金成、张曰新为担保人。证据四、借款人于一兴和担保人张金成、张曰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证据五、借款人为于一兴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2日签订,内容包括借款额度为5万元,用款用途包地(购生产资料),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等。证明双方在借款发放日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借款,还款、利率、担保等情况。证据六、记账凭证一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借款签订,上面记载有授信的额度、利率、证明我行在2012年11月21日已将借款额度5万元发放到于一兴卡号为6228411810490302110的惠农卡账户上。证据七、被告于一兴的个人信贷凭证信息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我行借款2万元,2014年10月15日到期;于2013年10月17日在我行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6日到期,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于一兴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购生产资料),同时载明担保人为张金成、张曰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一兴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张金成、张曰新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1日原告已将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于一兴的号码为6228411810490302110的惠农卡账户,并由于一兴在记账凭证签字捺印,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4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3年10月16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2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到期。2013年10月17日此账户被自助取款30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于一兴未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偿还本息的义务,张金成、张曰新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夏津农行将三人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述。本院认为,原告夏津农行与被告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津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于一兴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一兴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罚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故本院确定其罚息利率是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金成、张曰新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案两笔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夏津农行于2016年2月19日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张金成、张曰新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一兴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指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成、张曰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一兴、张金成、张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