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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与刘时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刘时强,李洪玉,刘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1-2-23-31-4号。负责人:杨宪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坦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时强,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毛振秋,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玉,女,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志凌,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月,吉林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汉族,1993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刘时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坦君,上诉人刘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振秋,被上诉人李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志凌、李凯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洪玉原审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刘时强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洪岩、王长义、杨秀敏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公里200米处,与刘岩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洪玉、张晓敏、李新兰、刘瑞相撞,事故致刘时强、王洪岩、王长义、杨秀敏、刘岩、李洪玉、张晓敏、李新兰、刘瑞不同程度受伤,李洪玉受伤严重。李洪玉急入农安县医院就诊,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李洪玉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气颅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及颌面部多发骨折(额骨、双侧眼眶上、下、内侧壁、右侧视神经管、鼻骨、骨性鼻中隔、双侧上额窦各壁、双侧额窦各壁、右侧蝶骨窦前壁、筛窦壁、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侧翼突及外板、右侧翼外��)、颅底骨折、右肺少许炎变,待除外创伤性湿肺、额面部及下唇裂伤、眼挫伤(双)、颈椎外伤、胸4血管瘤、牙列部分缺如,且伴有鼻漏。事故发生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时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玉无责任。经查,被告刘阳为×××号车车主,人保财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系该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洪玉于2014年12月20日当日被送往农安县医院就诊,并于当晚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共住院44天,因无钱继续医治,未解决车祸引起的脑脊液鼻漏,即于2015年2月2日出院居家观察。2015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外伤引起的急发性脑炎再次入院治疗,经诊治,确诊为化脓性脑膜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生命垂危。为保护李洪玉权益,在此紧急情况下,李洪玉在2015年4月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第一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起诉,经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相关请求,同时保留李洪玉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整容费、牙齿治疗和修复费用、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权利。现李洪玉病情基本稳定,为了维护李洪玉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具体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李洪玉医疗费13522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7252.20元、护理用品费用1561.27元、住宿费437元、餐费147.80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护理费20100.96元、后续治疗费21800元、误工费34618.32元、营养费16200元、牙齿镶复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5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共计340869.28元。庭审中增加复印病历费282.50元。刘时强原审辩称:1、对交通肇事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治疗康复费用的数额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证明,李洪玉在诉讼中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法院做出了民事判决,在此次事故中,李洪玉应一并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请求,李洪玉在第一次诉讼时只提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代理费,该判决已生效,李洪玉对其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应属于放弃。这次不应包括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吉大一院住院其它的费用,也就是护理费、误工费等,属于李洪玉第一次请求的放弃。如果本次与前诉讼标的、主体相同,后诉没有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受理。在本次中包括第一次诉讼未提到的误工费、护理费,此次不应包括在本次诉讼中。2、本案诉讼中,应按照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李洪玉在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交了诉讼相应材料,李洪玉提供了相应证据,关于诉讼事实的证据一份也未提交,根据相关规定在诉讼前应交换证据,但由于李洪玉不提供主要证据,造成被告没有时间,看不到相应证据,造成被告没有时间研究李洪玉证据的各种问题无法质证。当庭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针对李洪玉的诉讼请求,有很多不合理要求,计算的依据不准确,应当由李洪玉自行承担,请法庭根据事实和证据公正审理。安华保险公司原审辩称:1、同刘时强第一点答辩意见,在第一次诉讼中李洪玉要求保留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在诉讼中申请保留以上权利,判决书中并未对该项同意,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答辩状):1、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经贵院的(2015)农民初字第92号、1787号、2127号、2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各位原告55892.71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64107.29元。李洪玉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在赔偿限额余额内负责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刘时强驾驶吉BFZ9**号小型轿车载乘员王洪岩、王长义、杨秀敏沿3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74公里2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刘岩驾驶×××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李洪玉、张晓微、李新兰、刘瑞,吉BFZ9**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相接触,事故发生后,×××号小型轿车侧滑入道路左侧沟内,事故致使所有乘客及司机均不同程度受伤(已另案处理),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时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洪玉及其他伤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岩、张晓微、李新兰、李洪玉入院治疗,李洪玉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612.00元,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日),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气颅症、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及颌面多发骨折(额骨、双侧眼眶上、下、内侧壁、右侧视神经管、鼻骨、骨性鼻中隔、双侧上颌窦各壁、右侧蝶窦前壁、筛窦壁、双侧上颌骨额突、左侧翼突及内外板、右侧翼外板)、颅底骨折、右肺少许炎变、待除外创伤性湿肺、额部、面部及下唇裂、眼挫伤(双)、颈椎外伤、胸4血管瘤,先后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05709.63元。2015年2月2日出院时,医嘱意见:1、外用去瘢痕药物;吃流食三个月。2、佩戴��面套1个月,如需取板术后10月时根据情况进行取固定物。3、继续到口腔科及神经创伤外科随诊治疗。4、每三个月定期复查。必要时二次修复手术。5、全休三个月。6、有变化随诊。后刘岩、张晓微、李新兰就其损失已分别向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洪玉也就其当时已经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提出诉讼,同时李洪玉保留了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再次告诉的权利。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92号、1787号、2127号、2128号民事判决,对刘岩、张晓微、李新兰的全部损失及李洪玉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进行了判决,判决书现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4日,李洪玉因继发性化脓性脑膜炎(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再次入住吉大一院住院治疗47天(2015年3月14日-2015年4月30日),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先后花医疗费133363.22元。出院时医嘱意见:1、加强营养,多饮水,注意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至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就诊;3、病情变化随诊。2015年4月23日、6月4日和9月22日李洪玉三次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鼻漏检查,6月4日花门诊医疗费1718.04元,花餐饮费147.80元,花住宿费437元。经李洪玉申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9月24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为李洪玉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洪玉颅底骨折、外伤性脑脊液鼻漏已构成10级伤残;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气颅症、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伤情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洪玉后续治疗费约需21800元左右;牙齿冠折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1800元左右,每5年更换一次。3、被鉴定人李洪玉的误工期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以脑膜炎治疗出院后30日左右为宜。花鉴定费5100元。另查明,李洪玉受伤前居住长春市朝阳区,系城镇居民。刘时强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阳,刘时强系刘阳的父亲,二人在一居生活,该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刘时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2015)农民初字第92号、1787号、2127号、2128号判决中,已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伤者共计55892.71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统计),现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为64107.29元;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伤者共计123137.34元(根据已生效判决统计),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为76862.6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由于被告刘时强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洪玉人身伤害。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刘时强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洪玉无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被告刘时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李洪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时强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他伤者及李洪玉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已在(2015)农民初字第92号、1787号、2127号、2128号判决中处理完毕,故本案处理的只是李洪玉第一次住院中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第二次住院以及之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同时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依照(2015)农民初字第92号、1787号、2127号、2128号判决中确定的义务已向各伤者赔偿,故本案中人保财险公司和安华保险公司仅应就责任限额的余额向李洪玉赔偿,李洪玉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由刘时强承担。因刘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洪玉在本案中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李洪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33363.22元+1718.04元=135081.26元;2、误工费:李洪玉从事居民服务行业,根据鉴定意见,李洪玉的误工期限可保护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9个月零3天,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月2698.75元,每天124.08元,其误工费为24660.99元;3、护理费:李洪玉先后住院91天(44天+47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以脑膜炎治疗出院后30日左右为宜,故李洪玉的护理日期应为121天;同时因李洪玉的出院病历医嘱中没有随员护理记载,故可保护1人护理费为宜。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其护理费为1501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住院):李洪玉住院47天,每天100元,合计4700元;5、就医交通费:考虑李洪玉再次入院治疗及到北京检查鼻漏等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其交通费4000元;6、就医住宿费及餐饮费:考虑李洪玉到北京门诊检查,属于因客观情况不能住院,其住宿费及餐饮费可适当保护,李洪玉请求437元+147.80元=58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7、残疾赔偿金:李洪玉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两个10级伤残,根据2014年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保护20年,两个10级伤残赔偿比例可确定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5722.77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1800元;9、牙齿镶复费:根据鉴定意见,每次镶复费为1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保护20年,更换4次,即其牙齿镶复费为7200元;10、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以脑膜炎治疗出院后30日左右为宜,故可保护自事故发生日至脑膜炎出院后30日共计160天的营养期,每天可给付营养费100元,共计16000元;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李洪玉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两个10级伤残,一定给李洪玉带来久远的身心痛苦,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元;12、鉴定费:5100元;13、律师代理费:12000元。以上合计309863.5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64107.29元)内赔偿李洪玉误工费24660.99元、护理费15013.68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2.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4107.29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76862.66元)内赔偿李洪玉医疗费76862.66元;李洪玉剩余损失168893.55元由被告刘时强赔偿。至于李洪玉请求的护理用品费用1561.27元及复印病历费282.50元,依法无据,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洪玉误工费24660.99元、护理费15013.68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2432.6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4107.29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洪玉医疗费76862.66元;三、刘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李洪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893.55元;四、刘阳不对李洪玉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李洪玉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4元及邮寄送达费270元由被告刘时强负担。宣判后,安华保险公司、刘时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赔偿李洪玉76862.66元的判决,改判赔偿金为51702.2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安华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不仅已经赔偿了四名伤者123137.34元,而且向三者车赔偿车损2516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148297.34元,故尚留由限额51702.22元,而不是一审判决中推算的76862.66元,该算法仅包括人伤,没包括车损,超出我公司承保险额,请求依法改判。刘时强针对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由安华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有误差请求法院进行查准。李洪玉针对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两次诉讼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求安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进行举证和答辩,因安华保险公司主观原因,两次诉讼均未向法庭提出该公司已经向三者车辆赔偿车损25160元一事,并对此事于(2015)农民初字第1787号以及(2015)农民初字第3097号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可视为安华保险公司放弃其权利,因安华保险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此笔赔偿金额未能在一���审判中进行核算,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本案我方已经赔偿完毕,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没有其他意见。刘时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请求撤销对李洪玉去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医疗费1718.04元,用餐费147.80元,改判误工费24660元为9554.60元,撤销护理费15013.68元,改判营养费为4700元,改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撤销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减判63319.91元;上诉费由李洪玉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2014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李洪玉入住吉林大学医院,根据《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李洪玉本应就人身损害赔偿一事提出诉讼并作相应鉴定,但李洪玉以二次入院,不能支付高额医疗费为由向法院起诉,仅请求刘时强及保险公司先行��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保留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整容、牙齿修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权利。一审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立案原则,受理后,作出(2015)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本案有明确相同的当事人,有明确的诉讼标的和请求事项,李洪玉以“不能支付高额医疗费”等不能确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民诉法第106条规定,一审法院可裁定解决李洪玉医院费问题。诉讼中,李洪玉可申请相应鉴定,一审法院待查明事实后可继续开庭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将一件案分成两件案,致使当事人任意诉讼,随意增加误工、护理天数。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李洪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程序违法。二、1、李洪玉二次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居家休息,李洪玉没有医生转诊证明,三次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完全属不合理治疗,一审不应支持医疗费1718.04元,住宿、餐饮费584.80元,交通费4598元。2、李洪玉发生误工应该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及出院休息30天,共77天,对第一次住院费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李洪玉没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请求,应当属于放弃,故误工费应改判为9554.60元。3、李洪玉的出院病历医嘱没有随员护理记载,应撤销121天的护理费15013.68元。4、根据司法解释及医生证明,每天营养费100元标准,根据医嘱方可确定必要的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160天的营养费不当,应以47天为准,定为4700元。5、李洪玉被认定为两个十级残,结合为12%,据此精神抚慰金应改判为5000元。6、李洪玉的委托代理人将一事分二审各收一次代理费,有违公平、公正,且侵权责任法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不应包括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是甲乙双方委托合同而定的收费数额,属甲乙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与刘时强无关,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刘时强应减赔李洪玉相应财产损失63319.91元。安华保险公司针对刘时强的上诉二审辩称:同意刘时强的上诉意见。李洪玉针对刘时强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洪玉在一审时起诉保护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在第二次诉讼中,李洪玉请求保护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牙齿镶复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本案虽然诉讼当事人相���,但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解释247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原审法院对李洪玉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判决应予维持。1、李洪玉提交的由吉大一院主治医师邓辉签认的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书,证明李洪玉的鼻漏问题经吉大一院心脑外科及耳鼻喉科联合会诊后建议转往北京天坛医院,对李洪玉脑脊鼻漏点进行检查并行修补术。因此李洪玉是遵医嘱而治疗的,且该门诊诊断证明至今李洪玉仍存在鼻腔流脑脊液的情况。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是通过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计算的,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3、律师代理费是按照《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中按标的额的百分比收取的,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聘请律师的费用受法律保护。三、上诉人因自身原因缴纳上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人保财险公司针对刘时强的上诉二审辩称:同意刘时强的上诉意见。刘阳二审针对安华保险公司及刘时强的上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安华保险保险公司提交赔偿理算书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刘岩驾驶的×××车辆车损21560元。刘时强、李洪玉、人保财险公司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时强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李���玉因2014年12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在(2015)农民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中就当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进行处理后,现请求法院保护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李洪玉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诊治脑脊液鼻漏,该病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且2015年4月30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载明“至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就诊”,故李洪玉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李洪玉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治疗,直至定残前一日均是其实际误工期限,故此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共九个月零三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出院(2015年4月30日)后30日左右为宜,考虑到李洪玉在住院期间亦需要人护理,故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人护理费,护理期121天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以出院(2015年4月30日)后30日左右为宜,即李洪玉从受伤之日起一直到第二次住院出院后30天左右为营养期,一审法院保护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标准保护160天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李洪玉被认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较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给付8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是李洪玉为了充分实现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且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本院对刘时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2015)��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在该判决中表述“至于原告(刘岩)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评估鉴定、也没有维修,原告提供不出车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可待原告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另案告诉”。安华保险公司为(2015)农民初字第92号民事案件被告之一,参与了该案的审理过程,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即应按该判决所确定的数额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刘岩并未提起另案诉讼的情况下,安华保险公司自行出具赔偿理算书主张赔偿了25160元车损。首先,在无转账等其他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安华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实际理赔。其次,在本案涉及多名伤者的情形下,所有的损失数额均经过庭审质证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也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进行了合理分配,安华保险公司主张其进行了车损理赔,但未提交确定车损的相应证据,对于车损数额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无法判断,有可能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农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定安华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余额为76862.66元并无不当。对安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刘时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勇代理审判员 肖   瑶代理审判员 邢 春 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