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徐锦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锦,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889号原告:徐锦,女,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子熠,该公司职员。原告徐锦与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锦的委托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锦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计价方式、价款、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事项一一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在交付房屋后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网上备案,此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收取购房款后,一直到2014年9月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且,房屋交付后,原告已经缴纳了办证费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信旺华府骏苑”13-16#C区商场3层商****室房屋产权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徐锦(买受人)与大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号,房屋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11.42平米,总房款为29999元(单价为2626.97元/平米),出卖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的房产证由出卖人统一代为办理,由买受人配合,买受人必须在交房前将办证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出卖方,如因买受方原因导致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责任由买受方自负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锦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并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认购备案手续。2014年9月1日,双方就合同项下商铺的交付及款项的结算签订了“信旺·华府骏苑交房结算明细表”,双方确认大唐公司应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95元,徐锦实际已付房款30000元,复测面积11.72㎡(合同面积11.42㎡),徐锦应补办证费2403元,上述债务冲抵后徐锦应付大唐公司108元。同日,徐锦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至今,大唐公司未为徐锦代办案涉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缴费凭证、交房结算明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原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由被告统一办理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1日,双方办理完毕交房结算手续,原告也已实际支付相关办证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约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徐锦办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第13-16#、C区商场3层商****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