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执字第0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费明与严玲、陈晓利、张士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明,严玲,张士成,陈晓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775号申请人费明。申请人严玲。被执行人张士成。被执行人陈晓利。费明、严玲与张士成、陈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士成、陈晓利欠费明、严玲借款50万元及利息,张士成、陈晓利于2014年7月12日前偿还费明、严玲本金50万元,费明、严玲对借款50万元的利息予以放弃;张士成、陈晓利如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费明、严玲对利息不予放弃,并同未归还的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张士成、陈晓利负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王德勇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