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杨顺凯、王关港(均另案处理)、刘某(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二村湖滨路185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韦某和杨顺凯、刘某望风,被告人王关港上前盗取叶丽英停放在此的1辆白色山地自行车。2、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伙同杨顺凯、王关港、刘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郑林东路10号旁小巷里,趁无人之机,盗取马路路、龙时雨停放在此的自行车各1辆。3、2015年12月14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伙同杨顺凯、王关港、刘某经预谋后,窜至平阳县万全镇下桥村沿河东路49号,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韦某和杨顺凯、刘某望风,被告人王关港上前以接线方式发动车辆,盗取姚茂祥停放在此的1辆“宝雕”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4、2015年11月中旬至12月初,被告人韦某伙同杨顺凯、王关港、刘某经预谋后,先后多次窜至平阳县万全镇张阁村、郑林东路至郑林西路沿街一带,通过拉车门方式对停放在路边的多辆汽车进行盗窃,盗取人民币若干元及手机“充电宝”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杨顺凯、王关港的供述,失主姚茂祥、叶丽英、魏进勇、马路路、龙时雨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共同违法所得,返还各失主(详见附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蔡臻荣附件:被 告 人 犯罪事实序号 追缴赃款、赃物 退赔赃物折价款(元) 失 主 韦庭富 1 白色山地自行车1辆 / 叶丽英 韦庭富 2 自行车2辆 / 马路路龙时雨 韦庭富 3 “宝雕”牌摩托车1辆 1400 姚茂祥 韦庭富 4 人民币若干元、手机“充电宝” / /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