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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新民与袁翠平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新民,袁翠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翠平,女,1941年8月10日出生。上诉人张新民为与被上诉人袁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园主审,代理审判员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新民、被上诉人袁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翠平的女儿刘晓玲与被告张新民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搬入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居住,于2015年7月8日离婚。被告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被告未与一五二团三连签订购房合同,未交纳该房房款,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袁翠平于2010年9月7日分别交纳该房房款合计19279.60元。2015年11月5日,一五二团三连开具证明一份��“三连28栋1号小康房,是2010年9月7日三连退休工人袁翠平和刘双林夫妇交款购买所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拒不同意。原告遂诉至该院。原告袁翠平2015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刘晓玲原系夫妻关系,刘晓玲与被告于2005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位于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2015年7月8日,刘晓玲与被告离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被告拒不同意。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张新民辩称: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是被告的,被告没有交房款,并从2006年开始居住在该房屋,2005年一五二团三连连长刘忠平交给被告钥匙,原告的女儿刘晓玲和被告一起搬进去居���。被告没有和连里签订购房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同意返还该房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交纳了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的购房款,且一五二团三连证明该房屋由原告袁翠平和丈夫刘双林夫妇交款购买所有。故该院认为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系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自己长期居住系被告所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袁翠平位于石河子市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一套。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袁翠平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民负担,于2016年1月9日前给付原告。上诉人张新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系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职工,2005年根据八师政策,以职工身份登记购买了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平房,自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其与刘晓玲离婚,被上诉人袁翠平(系刘晓玲之母)虽于2010年补交该房房款,但不能改变上诉人对���房所有权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送送费。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系一五二团三连的退休职工,根据八师的政策,连队每户都可以享有一户小康村的房屋,上诉人也是该连职工,其也登记有一套小康村的房屋,上诉人之前居住的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买的房屋,因其是被上诉人女婿才一直让其居住。后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离婚,被上诉人就要将该房屋要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张新民申请本院调取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小康房的相关政策及争议房屋是否为上诉人登记购买。经我院调查取证后取得两份证据。第一份:农八师一五二团文件团发(2005)15号。关于印发《一五二团职工危旧住房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项,该证据显示,职工危旧住房改造工程补贴建房资金由职工个人出资和团场补贴两部分构成,团场每房补贴1万元其余部分由职工个人出资,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五年内不得转让,产权转让限于本团职工中进行。第二份: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现任连长黄建军谈话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1月其以一五二团三连名义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刘晓玲拿着购买小康房的收据找其开具的证明,购房收据上是袁翠平夫妻的名字。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位于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小康房。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新民认为根据一五二团政策,以个人名义在三连登记两套小康房,其中一套已交纳房款,现居住的位于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小康房未交纳房款,但从2006年一直由其居住至今,该房以自己名义登记且一直居住,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翠平系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退休职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以夫妻名义购买位于一五二团三连28栋1号小康房一套,并于2009年3月25日和2010年9月7日交纳该房房款合计19893.6元。上诉人虽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最初系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登记,并且能够同时享受两套小康房的优惠待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新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审 判 员  方 园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矫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