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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执3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与高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35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4号院1号楼。负责人杜红兵,行长。被执行人高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申请执行高峰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金民四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87536.62元及利息(利息以81983.1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因高峰未按生效文书履行法律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支行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3516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军宏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