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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帅宗全诉黄天洪、杨廷彬、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宗全,黄天洪,杨廷彬,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2028号原告帅宗全,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胡兴丹,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洪,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杨廷彬,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66295xxx。。负责人许洪昌,职务村支书。委托代理人叶昭武,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原告帅宗全与被告黄天洪、杨廷彬、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天洪、杨廷彬、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宗全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告帅宗全与被告黄天洪、杨廷彬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遵绥路清源山庄上行100米处、原海通驾校路口的空地(面积约13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原告用于经营金属回收。2015年底,因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人民政府对该租赁地在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在董公寺和平村委会(村委会主任王仕贵在场)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黄天洪向原告帅宗全一次性支付搬迁费120800元,由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前自行将场地上的所有设施包括“龙门吊”搬迁完毕后到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处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租赁了三部吊车、雇佣13名工人到场搬迁,不料却遭到被告黄天洪、杨廷彬的阻止,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搬迁“龙门吊”,也不同意原告领取搬迁费。原告自行搬迁系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二被告阻止原告搬迁,使原告无法领取搬迁费,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黄天洪、杨廷彬向原告帅宗全支付搬迁费120800元,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黄天洪、杨廷彬向原告帅宗全支付搬迁费120800元。被告黄天洪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但是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不得在租赁场地上乱搭乱建,因为原告没有得到我方的同意私自在租赁场地上搭建龙门吊,原告现将龙门吊搬走没有通知我方,所以我要原告拿个说法,才做出阻止原告搬走的行为,120800元的搬迁费我方是承认给原告的。我租赁给原告的这个场地是我和杨廷彬两个人的,我们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杨廷彬辩称:我的意见和黄天洪的一致。另,原告擅自将龙门吊搬走给我方造成了损失,应该要进行赔偿。第三人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租赁被告的该土地已被征收,相应的款项也会拨付给二被告。至于原告与被告2016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我方也在场确认,该款项是从应支付给二被告的账上划120800元给原告,在条件成就的情况即原告搬离场地并交付,且经二被告确认后征收中心才将该款项拨付到我方账上,现原告未搬离,也未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笔款项还在征收中心,没有在我方账上,另我方只是代付行为,所以该案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天洪、杨廷彬系合伙关系,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将位于遵绥路清源山庄上行100米处,原海通驾驶路口处一场地租给原告帅宗全使用,总面积为1300平方米,约定“搬迁费用一切由帅宗全”,双方还租金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11日,被告黄天洪(甲方)与原告帅宗全(乙方)签订《协议》,甲方在遵绥路修建有一场地,租给乙方经营废旧回收,现由于国家项目建设,需征占该场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搬迁费120800元由乙方自行负责搬迁,乙方将该场地上的材料全部搬迁完毕后,到和平村委会领取搬迁费用。二、乙方必须在2016年3月29日前,将该场地上的所有材料(含龙门吊)全部搬完,清场后将该场地交给和平村委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搬迁龙门吊过程中,遭被告黄天洪、杨廷彬以“龙门吊”未协商处理为由阻止其搬迁,故原告未搬迁成功亦未领取到搬迁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租赁合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没被告杨廷彬签字,但其与黄天洪系合伙关系,黄天洪的该行为亦得到其认可,故该协议应约束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协议》约定的附条件为原告将该场地上的材料全部搬迁完毕后领款,并约定了搬迁完毕的时间,协议生效即原告实现领款权利应在条件成就之时。但原告在搬迁场地履约过程中,遭到被告无故阻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视为原告领款条件成就,义务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协议》虽约定到村委会领取,但涉案搬迁费系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即使到村委会领取也是从二被告实际应得款项中予以扣减,第三人只是履行代付的行为,现第三人以该款未到其账上且《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搬迁费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洪、杨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帅宗全搬迁费120800元。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天洪、杨廷彬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文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文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