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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刑初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朝鲜族,专科文化,系安图县国土资源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住安图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3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克献,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案件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三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现仍拖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25066元,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金人民币49995.43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33297元。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准备卖房还款,因没有房照,房子没卖成,导致还款不能,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于恶意透支。2、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三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现仍拖欠中国银行本金人民币25066元,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本金人民币49995.43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本金人民币3329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安图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安图县公安局《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3)安图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主动投案。(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关于李某某透支情况说明》、《银行卡申请表》、《欠款金额》、《交易明细》、《催收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后,拖欠本金2506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信用卡申请单》、《催收明细》、《交易明细》、《欠款金额证明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支行办理信用卡后,拖欠本金49995.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信用卡催收明细》、《交易明细》、《欠款金额证明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办理信用卡后,拖欠本金332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的客户经理,2014年12月李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2万元,后申请提高信用额度。2014年12月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李某某透支本金25066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分行的客户经理,2015年2月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万元。2015年3月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10月,李某某透支本金49995.4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中国工商银行安图支行的客户经理,2014年12月李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12月开始刷卡消费,截止2015年11月26日李某某透支本金3329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我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图支行办理信用卡后,经三家银行多次催收也没能还上所透支款项,现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20000多元,拖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安图支行49900多元,拖欠中国工商银行安图支行30000多元。这些钱款用于偿还贷款和个人消费。针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李某某准备卖房还款,因没有房照,房子没卖成,导致还款不能,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透支款的故意,不属于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用卡后已丧失还款能力,虽表示愿意还款,但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能归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计108358.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万透的透支款人民币25066元,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追缴透支款人民币49995.43元,发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县支行,追缴透支款人民币33297元,发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洪书颖审 判 员  胡征光代理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