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丁垚与王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垚,王奎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778号原告丁垚,现住依兰县。被告王奎丽,现住依兰县。原告丁垚与被告王奎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垚,被告王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垚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照每月1.5%收取滞纳金,被告结清了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王奎丽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儿子的借款,是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了,认可还原告。但是一次还不清。原告丁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先还2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按月利3分计息,逾期还款按每日1.5%收取滞纳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王奎丽质证为被告给原告出借据属实,出具了借据被告认可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丁垚所举证据(借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子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被告愿为其子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5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4万借据,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先付2万元,余欠款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届期不还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已还利息。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对原告所述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举示本院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既然愿为其子承担还款义务,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履行,届期未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时间为11个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8,800元(40,000元×11个月×0.02)。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垚欠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王奎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垚欠款利息8,800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30日)。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