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平诉被告马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平,马某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23民初300号原告冯某平,男,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系山西省兴县孟家坪乡福善村人,现住兴县蔚汾镇金海岸小区。。被告马某云,男,27岁,汉族,农民,兴县交楼申乡人,现住兴县蔚汾镇金海岸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平诉被告马某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平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平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冯某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某平负担。审判员 李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