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黄永君与昌邑市北孟镇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君,昌邑市北孟镇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451号原告黄永君。被告昌邑市北孟镇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世魁,村主任。原告黄永君诉被告昌邑市北孟镇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光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按1%计算,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为此,依据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借款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约定计至给付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后被告时任会计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借款经办人于术明将借据丢失,后被告会计重新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黄英军现金3000元(叁仟元整),(息按每元每月1分计算),借款单位:常兴屯村委,经办人:于术明,证明人:马德祥,2007.6.20”,左侧中间加注“注:条上的黄英军即是黄家庄的黄永君”,左下方加注:“(注:此借条为补条,以前借条作废)”。该借条加盖被告公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金。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利息1000元,后又分两次共计偿付利息920元,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本金以及自欠息之日至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另查,原告述称借条中的黄英军是被告笔误,故后来被告会计在借条上做了特别注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以口头方式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该借条具备借贷主体、时间、金额等要件,符合借贷关系中借据的基本要求,且因原借条丢失而该借条是对借款事实的重新确认,故该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书面证据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系出借人,被告系借款人。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换算为年利率即为1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按照该约定借款利率自欠息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计算利息之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920元,按照约定利率推算,该利息实际付至2012年10月20日。对于借款条中的黄英军即是原告黄永君之事实,为被告会计在借条中已做注明,应予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昌邑市北孟镇常兴屯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黄永君借款本金3000元(按年利率12%,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鲁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