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753号原告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91号。法定代表人隋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峡,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舜物业)诉被告任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舜物业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舜物业诉称:2001年8月1日,原告与玉景家园小区的开发商济南经济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玉景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玉景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服务义务,但被告至今拒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物业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关系到小区全体业主的切身利息,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就会造成物业管理企业运营经费不足,无法维持正常的物业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下降,最终会损害其他正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的利益。为维护原告和已交费业主的权利,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1837.13元;二、被告按日支付百分之三违约金;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济南市玉景家园小区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中街91号,济南经济房地产开发中心为该小区的开发单位。2001年8月1日,济南经济房地产开发中心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委托方即原告华舜物业(乙方)签订《玉景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玉景家园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专业化的物业服务,建筑面积为42388.56平方米;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委托服务事项包括保修期外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小修、养护,保修期外公用设施、设备的小修、养护、运行,保修期外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公共绿地养护,公共环境卫生,协助维护小区公共秩序等。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1年8月1日起至玉景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公司签署《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合同中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处约定有“8.对连续欠缴物业费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乙方有权直接向甲乙双方任意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欠费人自欠费当日起承担日3%的滞纳金。法律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中还对物业服务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约定按房产证或房屋购买合同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居民住宅0.54元/平方米·月;商业用房及居民用房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包括仓库、办公室等)0.60元/平方米·月;缴费方式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季度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实行先交费后服务的方式,即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10日向乙方交纳本季度的物业费。合同中还另对双方的违约责任、附则进行了约定。原告华舜物业称其实际于2014年11月19日退出玉景家园小区,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带领全体业主暂时自治。原告华舜物业主张被告任峡居住于玉景家园小区,房屋面积为151.21平方米,单价为0.54元/月,欠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837.13元;其还说明要求被告任峡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日百分之三标准计算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舜物业提供2001年8月1日签订的《玉景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玉景物业费收缴明细表》及其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华舜物业与玉景家园小区的开发单位济南经济房地产开发中心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玉景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此时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合同应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华舜物业在玉景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结合其自述,可以确认其于2014年11月19日退出小区。原告华舜物业主张被告任峡欠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837.13元,因被告任峡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华舜物业的主张及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提供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华舜物业提供的证据在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任峡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837.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华舜物业还要求被告任峡承担违约金,其还说明违约金以1837.1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日百分之三标准计算一年。对此,原告华舜物业与济南经济房地产开发中心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玉景家园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物业服务费用1837.13元;二、被告任峡向原告济南华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物业服务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1837.13元为基数,按日百分之三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