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范代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范代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03民初1260号原告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花溪街县工商联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3163916-6。法定代表人袁兵,董事长。被告范代勇,男,44岁,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清晨丽苑3幢17楼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代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恒鑫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范代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潘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