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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1853郭建荣与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荣,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郭建荣,女,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孔娟,无锡市北塘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90254-6,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青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592174-8,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建荣与被告无锡市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13分许,虞佳龙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长江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城路高架下复线路口左转弯时,遇行人郭建荣在金城路复线高架下××路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走,结果苏B×××××号车辆车头碰撞郭建荣,造成郭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建荣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相应不计免赔险)。公交公司和保险公司均确认由于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相应不计免赔险,故郭建荣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中公交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2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80%。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郭建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1602.70元(其中郭建荣支付了1084.20元,公交公司垫付了5051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4595.5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92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672.7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80%即34938.16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郭建荣125860.96元。郭建荣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672.70元由公交公司自行承担20%即8734.54元。因公交公司已垫付郭建荣医疗费50518.50元、现金6000元,该款郭建荣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返还,故郭建荣在本案中返还公交公司47783.9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建荣各项损失125860.96元,其中支付郭建荣78077元,支付公交公司47783.96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鉴定费4872元,合计5308元(此款由郭建荣预交),由公交公司负担(公交公司应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郭建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长  郭莹华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人民陪审员  秦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方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