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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德成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成,刘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93号原告苏德成。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原告苏德成与被告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百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成诉称,2011年2月19日、2012年9月12日,被告两次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刘志勇借原告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9月12日,被告刘志勇再次借原告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志勇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志勇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德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XX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