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执8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海星与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海星,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0042号申请执行人谢海星。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三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林永达,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谢海星与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开劳仲字[2015]第084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海星于2016年1月5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履行给付工资17922.63元、差旅费5460元、防暑降温费396.6元、取暖补贴335元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谢海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谢海星尚未受偿的债权为24114.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谢海星发现被执行人蓝姆汽车设备(天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2015]第0842号仲裁裁决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仇立昌代理审判员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