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孙月建、薛利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李涛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孙月建,薛利玲,薛维鹏,薛旭林,李涛阳,王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延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利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维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旭林,农民。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浩煦,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涛阳,农民。原审被告王雷,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孙月建、薛利玲、薛维鹏、薛旭林、原审被告李涛阳、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涟大民初字第00635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9日8时30分,原审被告李涛阳驾驶车牌号为苏H×××××D的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县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原审原告孙月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车载薛维鹏、薛利玲、薛旭林)碰撞,致薛维鹏、薛利玲、薛旭林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李涛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四原告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接受身体检查或治疗,其中孙月建产生门诊费用531.68元,薛维鹏产生门诊费用679.46元,薛旭林产生门诊费用1902.84元,薛利玲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7995.07元,诊断意见为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原审再查明,苏H×××××号小型客车系原审被告王雷所有,该车在原审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原审被告李涛阳向王雷借用。对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孙月建的损失为医疗费531.68元。对于原告孙月建主张的手机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故不予支持。2.原告薛维鹏的损失为医疗费679.46元。3.原告薛旭林的损失为1902.84元。对于原告薛旭林主张的两部手机损失,其亦未举证证明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亦不予支持。4.原告薛利玲的损失:医疗费799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4元/天×29天=2726元、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1963.07元。原审原告孙月建、薛利玲、薛维鹏、薛旭林诉称,2015年6月9日8时30分,被告李涛阳驾驶车牌号为苏H×××××D的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4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孙月建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客车(车载原告薛维鹏、薛利玲、薛旭林)碰撞,致薛维鹏、薛利玲、薛旭林三人受伤,两车损坏、三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177.05元。原审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平安财保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承担保险责任。原审被告李涛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涛阳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王雷借用,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应由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李涛阳承担。原审被告王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王雷所有,李涛阳系向王雷借用。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应由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涛阳违规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孙月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四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涛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涛阳应对由此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涛阳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损失因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四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平安财保赔付完毕,故被告李涛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雷存在过错,故被告王雷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孙月建、薛维鹏、薛旭林医疗费531.68元、679.46元、1902.84元;二、被告平安财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利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963.07元;三、驳回原告孙月建、薛维鹏、薛旭林、薛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负担。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薛利玲用药不合理,其伤情没有住院的必要,治疗方案不合理,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薛利玲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的治疗方案及用药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受害人薛利玲因此次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起诉时提供了相关治疗证据。上诉人平安财保主张被上诉人薛利玲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用药不合理,治疗方案不合理,但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没有提供用药不合理和治疗方案不合理的证据,二审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洁审 判 员 何正洪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仲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