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颜正根与金士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正根,金士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3081号原告:颜正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文咸、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士君。原告颜正根与被告金士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士君归还代偿款50862.77元,并按月利率9.1‰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金士君、原告颜正根与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头支行(原为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石桥头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士君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头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1‰;原告颜正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士君尚欠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头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62.77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颜正根代为归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50862.7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正根代偿款50862.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颜正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金士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应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