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边某与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周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090号原告边某被告周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边某诉被告周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被告周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边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打下欠条,由周某某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周某某立即偿还借原告��民币1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周某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边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辩称:打条子13万元是有原因的,当时的本金是10万元,用周鹏的车抵押着了,利息为五分,后来周鹏的车取走了,然后用我的车抵押着了,所借边某10万元是由我哥哥所花,跟我没有关系,现在这个借条是去年过年的时候我和我哥哥去波罗给原告打下的,虽然我没有借钱,但是由我哥哥所花,所以我们愿意将凤凰新城的房子或140推土机顶账给原告,或排队扣我们的工资,我们愿意还钱但是暂时没有的。被告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证据亦未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边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了,认为钱是被我哥拿走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12日被告周某因之前所欠原告款项重新向原告边某出具人民币13万元借据,由被告周某某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边某借给被告周某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按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偿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答辩称该笔借款的数额为10万元且款项由其哥哥周某某所用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边某人民币13万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党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