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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天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73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大桥市场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现金1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大桥菜市场内,趁被害人何某某不备,盗得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现金1��,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锐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