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保兰与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兰,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保兰,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1月15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定代表人崔春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丙庆,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南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保兰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南阳市公安局为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保兰,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局新华分局委托代理人陶丙庆,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李保兰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该局于同日作出(2013)第201303130136号《训诫书》,该训诫书记载,李保兰于2013年3月13日12时01分在中南海周边反映公检法乱作为。同年3月14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将李保兰口头传唤至该局交巡警大队询问室。该局民警对原告李保兰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记载,李保兰在整个询问过程中均沉默不语,并拒绝签字。同日,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李保兰拒绝签字。同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研究决定���作出了宛公(新)行罚决字(201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保兰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原告李保兰家属。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13年5月10日,原告不服新华分局的处罚决定,向南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新华分局提交答复,2013年5月17日新华分局提交复议答复书及本案证据材料、依据。被告南阳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于同年7月3日作出了宛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宛公(新)行罚决字(201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保兰不服新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南阳市公安局宛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宛公(新)行罚决字(2013)030号行���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因违法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依法判令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合法公正行政行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李保兰住址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187号,该区域属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公安行政管辖区域,其可以依法对李保兰涉嫌违法的行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李保兰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这一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等足以证实,原告的该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规定,原告李保兰于北京市召开全国性重大会议期间在中央国家机关驻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属于严重扰乱当地公共秩序,被告新华分局依据原告的违法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新华分局在作出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时,依法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及申辩权利,行政处罚程序经审查未发现不当之处。原告李保兰不服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是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应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了原告李保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答复意见。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进行审理。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经司法审查,没有发现违法之处,因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判令南阳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保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兰承担。上诉人李保兰上诉称: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定事实证据违法。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未显示上诉人在中南海附近上访,也并未让当地公安处罚;上诉人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非法拘禁一天后送至拘留所;上诉人未见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诉人在处罚过程中并未做过陈述;稳控责任书显示河南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并未要求处罚上诉人;新华分局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真实;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内容诬陷诽谤上诉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前后不一,省政法委未回访过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依据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书面答复作出复议决定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宛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依法责成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公正合法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答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上诉人李保兰于2013年3月13日12时,在开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对其予以训诫,2013年3月14日李保兰被移交至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李保兰申请行政复议后,南阳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通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提交答辩书,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材料。南阳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后认为原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法规正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李保兰。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反映自己的诉求应该在规定的场所以正确的方式行使。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3年3月13日,上诉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该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宛公(新)行罚决字(2013)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3)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