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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东、付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1KM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东树木,致乘坐该车的其侄子王某丙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后被民警查获。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系叔侄关系,且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