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红伟、赵红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赵红伟,赵红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老洼滩村村西。法定代表人白彩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伟,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生,河南省虞城县营郭镇赵集村人,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康,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生,河南省虞城县营郭镇赵集村人,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赵正田,男,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河南省虞城县营郭镇赵集村人,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赵红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3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马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赵红伟、被上诉人赵红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延升,上诉人赵红伟、被上诉人赵红康及委托代理人赵正田、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鹏、马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30分许,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陈亚东该公司所有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东路十字时,与赵红康驾驶车主为赵红伟的陕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致陈亚东及其车上乘员张蓓蕾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A×××××号车驾驶员现场逃逸。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陕A×××××号车驾驶员赵红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亚东无事故责任。陕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后在陕西永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2.67万元。陕A×××××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张蓓蕾受伤后在西航集团医院门诊,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75元。另查,陕A×××××小型普通客车系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陕A×××××导小型轿车车主为赵红伟,赵红康受赵红伟雇佣,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2015年7月16日,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5月12日赵红康驾驶车主为赵红伟的陕A×××××号小型轿车和其单位驾驶员陈亚东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其车辆损坏,乘员受伤的事实发生。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赵红康逃逸,保险公司不能依约办理保险理赔。造成其损失扩大。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红康支付其各项损失共计55250元,判令赵红伟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对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其律师费用6000元,并由赵红伟、赵红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赵红康、赵红伟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赵红伟买的车,赵红康是受赵红伟雇佣开车。但是赵红康肇事逃逸公安机关已经处理过了,该罚的都罚了,也拘留了。当时在交謦队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的人都说没事了,车也给我们放了,当时就没有说要我们承担修车费,所以其不同意赔偿。其对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据都不认可,这些证据在交警队都没有提过。因为事故是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撞了其的车,现在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让其修车,其不承认。而且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私自把车修好,没有通知其,里面肯定有猫腻,其不承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租车费和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赵红康肇事逃逸,所以其公司不承担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的任何赔付,拒赔。原审法院认为,赵红康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红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赵红康受赵红伟雇佣,故应由赵红伟按责任赔偿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因赵红伟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为:车辆维修费按照合法票据计算2.67万元;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75元;拖车费按照票据计算400元;停车费按照票据计算200元。车辆价值贬损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租车费用属于替代交通费用,因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无法使用属实,原审法院酌情计算替代交通费用6000元。律师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337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75元共2075元。赵红伟车辆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赵红康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故剩余损失3.13万元全部由赵红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75元;被告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替代交通费用共计3.13万元;驳回原告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681元,由被告赵红伟承担900元,被告赵红伟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红伟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没有理清一个重要法律关系,即其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险种的保险和被保险人关系。其提供的证据6证明其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之间是机动车损失保险(A)险种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关系,故依据该险种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损失赔付、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和承担律师费。在交通事故双方投保公司是同一公司时,人民法院应当解决以下问题,1、保险公司足否承担事故责任方的保险赔付责任。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事故损失方的保险赔付责任。3、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利。本案审理严重侵犯了其选择赔付义务人的权利。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其交通工具替代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就调整为6000元是严重的错误自由裁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赔付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612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混同诉讼标的,于法无据;事故发生后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直至现在更无申请理赔方案;我们不同意对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进行物资代赔。赵红康辩称,应不由我们承担,当时修车是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私自修车,我们不认可修车费用。我们这个事经过交警队处理,并且交警队已经对该事件进行处理,并且扣除我们的车一个月,拘留赵红伟15天;上诉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撞的我们,上诉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自己修的车却说是保险公司修的车,前后说法不一,永志公司也从未给我们提过修车。我们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红伟辩称,其和赵红康不是雇佣关系,不认同上诉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赵红伟上诉称,原审在审理查明部分存在错误是造成本案锆判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赵红伟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赵红康,双方之间也没用雇佣合同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上诉人将陕A×××××号小轿车借给被上诉人赵红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红康存在雇佣关系,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来承担,不应由该车辆所有人赵红伟来承担。原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是造成本案错误的根本原因。原审认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陕A×××××的车辆损失按照合法票据为2.67万元,其认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在未与其和被上诉人赵红康提前沟通的情形下私自将车辆送到陕西永平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故意将其损失扩大,并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证明其花费维修费用2.67万元,因此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费用。原审认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酌情替代交通费用6000元。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并没有相关的租赁合同或其他证据来证明其花费替代爽通费用6000元,其认为这部分费用明显不合理,这部分费用也不应该由车辆所有人即其来承担。其认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事故发生后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一方在事故发生时将其一方车辆撞倒后故意虚造声势打电话说是叫来一帮人要殴打赵红康,赵红康因年龄小经验不足,害怕被打于是才离开了事故现场,最终导致了逃逸的结果。其认为本应由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损失全部却转嫁给其,明显不合理,也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另其认为赵红康逃逸后,已经拘留也受到法律的制裁,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造成停车费、拖车费用12000元及因该车辆在停放的两个月期间其雇佣别人的车辆,产生租赁费用15000元,本应由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责任方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一方承担,却最终导致这部分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其认为其承担全部赔偿费用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48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撤销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西安永志物流公司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共计3.1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已经明确了雇佣关系,庭审中赵红伟父亲也承认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车被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其和保险公司对车进行拆开,进行修理的,但修好后没人出钱,所以我们之后自己出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赵红康和赵红伟是雇佣或借用关系,在一审就有陈述;我们对车进行定损不超过2万元;赵红伟上诉均不针对保险公司,所以二审诉讼费也不应保险公司承担。赵红康辩称,从事故发生到把车拖到4S店,我们都没见过车,所以不应是我们拆的车,也不存在我们修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侵犯其选择赔付义务人的权利一节,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赵红康、赵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赵红伟车辆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保,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起诉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保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侵犯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选择赔付义务人的权利。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调整交通工具替代费用一节,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受损车辆为东风多用途乘用车,租赁车辆为别克商务车,租赁车辆与受损车辆之间价值有差别,原审法院酌情计算替代交通费用6000元,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本院认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赵红伟上诉主张其与赵红康并非雇佣关系一节,一审中,赵红伟、赵红康明确认可两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陈述,不予支持。赵红伟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车辆维修费、替代交通费用不合理一节,赵红伟提出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修车未经过保险公司和其同意就自己修车,其不认可该项费用,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因此事故车辆受损是事实,在4S店维修花费亦是事实,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赵红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伟作为赵红康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赵红伟、赵红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亦未对维修费用过高问题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适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因事故进行维修无法继续适用,期间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租赁车辆相关证据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过高,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认定,合法合理。因赵红伟车辆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效力的问题,赵红伟陈述保险公司未告知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陈述赵红伟在4S店买的车并且买的保险,店里的人不允许专员和客户见面,没办法进一步沟通,可见,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专员未与赵红伟接触且亦未将该免责条款告知赵红伟未尽到合理提示义务,该格式条款对赵红伟不具有拘束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替代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赵红伟承担该项费用。赵红伟上诉主张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发生交通事故后,赵红康逃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赵红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伟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8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48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25300元,赵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替代交通费共计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元(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西安永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83元(赵红伟已预交),由赵红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