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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字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字56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群众。因犯非法拘禁罪,2012年7月9日被晋州市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晋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甲、李某乙、杜某砸了姚某甲的汽车,双方因此事产生矛盾。2015年6月23日10时许,姚某甲约李某甲到晋州市安家庄村公路东侧的工厂内谈砸车的事,并叫来韩某甲(已判刑)、姚某乙(已判刑)、侯某(已判刑)等人。当日11时许,李某���到达该工厂后,姚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并让李某甲打电话叫来李某乙、杜某。当日16时许,因李某甲不承认砸过姚某甲的车,姚某甲等人逼迫李某甲、李某乙、杜某互相用皮带抽打,期间,姚某甲、姚某乙、侯某等人对李某甲、李某乙、杜某进行殴打。在李某甲承认砸过姚某甲的车后,将李某乙和杜某放走,后姚某乙、侯某、姚某甲等人殴打李某甲。6月24日上午8点30分左右,李某甲因伤势过重被姚某乙、侯某、姚某甲送往晋州市同济医院抢救,后相继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达两个多月。案发后,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乙支付李某甲医药费37万元,赔偿李某甲16万元。2015年9月11日,李某甲出具谅解书,称因姚某甲、姚某乙、侯某、韩某甲主动赔礼道歉,并赔偿了经济损失,对姚某甲、姚某乙、侯某、韩某甲表示谅解。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姚某甲和妻子张某甲在晋州市韩庄村姚某甲岳父张某乙家发生争吵。当日23时左右,姚某甲来到张某乙家与张某甲就孩子的抚养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姚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殴打,姚某甲用刀将张某乙的左腹部刺伤。经司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晋州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谅解书、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甲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殴打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建民审 判 员  李双利人民陪审员  齐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