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安某孩诉被告张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孩,张某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22号原告安某孩,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兴县蔚汾镇东关村人,住兴县蔚汾镇水磨滩段。被告张某唐,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兴县罗峪口镇东豆宇村人,现住大同监狱。原告安某孩诉被告张某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孩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安某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贰分,借款人张某唐,抵押房产本一个”。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某唐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唐的欠款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唐:一、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整以及截至起诉之日每月按本金贰分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唐辩称,借款经过是事实,但我一直给原告结息,现在因我在服刑,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某唐以经营模具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安某孩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被告张某唐向原告安某孩结清了2013年5月15日以前本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唐重新向原告安某孩出具了借到原告安某孩100000元,月利率2%,当时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又查,原告安某孩起诉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孩与被告张某唐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安某孩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唐偿还所欠本金100000元及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某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笔本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国 栋审判员 牛 晋 光审判员 高 双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双利(兼) 搜索“”